排污單位應該注意這6大要點
1、《條例》增加了“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情形
除《辦法》規定的排污許可證變更、延續和撤銷等情形外,《條例》增加了需要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三種情形,包括:
(1)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2)生產經營場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發生變化;
(3)污染物排放口數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量、排放濃度增加。
《條例》規定的“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情形均來源于《辦法》第43條規定的“變更排污許可證”的情形。
依據《條例》第33條的規定,如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遭受的行政處罰與無證排污行為相同。《條例》通過增加“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情形,實質上加重了排污單位的法律義務。
2、《條例》將“變更排污許可證”的情形限縮為兩類
《條例》將觸發“變更排污許可證”的情形從《辦法》規定的八種情形限縮為兩種情形:
(1)排污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審批部門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
(2)排污單位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的。但是第二類情形下,《條例》并未明確此處是排污單位主動申請變更,還是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主動依職權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以及何時變更等內容。
提請注意: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填報的信息發生變動的,應當自發生變動之日起20日內進行變更填報。
3、《條例》新增了視同為“無證排污”的行為類別
除了《辦法》規定的“無證排污”行為之外,《條例》新增的視同為“無證排污”的行為包括被依法注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后排放污染物;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條例》對“無證排污”行為的行政處罰為“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span>
《條例》提升了“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行政罰款的“起步價”,將《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辦法》中規定的罰款數額“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調整到“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建議排污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及時申請取得、延續、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謹防“無證排污”的法律風險。
4、《條例》新增了“未按證排污行為”的種類
《條例》第34~36條將“未按證排污行為”分為以下三類,其對應的行政處罰嚴重程度逐漸下降:
第一檔:超標、超總量排污行為,以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提請注意,此檔的行政罰款與無證排污行為相同,且增加了吊銷排污許可證的處罰種類。
沿用《環境保護法》第63條的規定,《條例》第44條規定排污單位以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以拘留。
第二檔: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控制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以及特殊時段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條例》新增對排污單位“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控制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以及“特殊時段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行政處罰,“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第三檔: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以及不遵守排污許可證與自行監測、自動監測相關的管理規定的行為。
《條例》第36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為“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針對以下9類行為:
(1)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數量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2)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3)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4)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5)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制定自行監測方案并開展自行監測;
(6)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7)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
(8)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蛘呶廴疚锱欧懦^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不報告;
(9)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為。
請特別注意兩種異常情況下的報告義務。排污單位如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應當及時報告主管部門。
5、《條例》新增不履行排污許可相關的臺賬、記錄和報告義務的行政處罰
《條例》第37條規定,如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排污許可相關的臺賬、記錄和報告義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次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但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不履行排污許可相關的臺賬、記錄和報告等義務的情形包括:
(1)未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記錄;
(2)未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及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或者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
(3)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
(4)未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行為或者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
提請注意:《條例》規定原始監測記錄和環境管理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但未對其他文件的保存期限作出規定。企業可根據《檔案法》等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的規定,合理確定保存期限。
同時需要注意的是,《條例》第22條第2款規定,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停產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中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變化情況并說明原因。
6、關于環境執法機構執法問題
Q:對于一個排污單位,一年要例行現場檢查多少次?怎樣檢查才是合理的?
A:《條例》第25條第1款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應當加強排污許可的事中事后監管,將排污許可執法檢查納入生態環境執法年度計劃,根據排污許可管理類別、排污單位信用記錄和生態環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確定檢查頻次和檢查方式。
Q:排污單位的自行監測數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現場執法的監測數據不一致時,到底以誰的為準?
A:《條例》第29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數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不一致的,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收集的監測數據作為行政執法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