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事故隱患的處罰已在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5次會議、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44次會議通過)、《刑法修 正案(十一)》有具體的法律法規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修訂前為可以處);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五)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報告的。(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 明知存在事故隱患、繼續作業存在危險,仍然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3)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設備、設施、場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而拒不執行的;(三)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未經依法批準或者許可,擅自從事礦山開采、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活動的?!?/span>(4)《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國家安監總局16號令)第四章。